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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盗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日至8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到广西国有**林场**分场盗伐尾叶桉林木三次,共计盗伐尾叶桉活立木蓄积量44.5立方米,被盗伐的林木出材量价值人民币17286元。被告人何某甲盗伐林木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330元。2020年6月10日肖某某代何某甲退出违法犯罪所得款1330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日晚,孙某某、梁某某(二人已被判刑)组织被告人何某甲与石某甲、黄某某、何某乙、石某乙(五人已被判刑)等人到广西国有**林场**分场12林班36作业小班盗伐尾叶桉林木,由梁某某、孙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甲与石某甲、何某乙、石某乙负责砍伐及装运木材,黄某某负责拉运所盗伐的木材。后梁某某将盗伐的木材卖给陈某某。经鉴定:广西国有**林场12林班36小班林区被盗伐尾叶桉林木195株,活立木蓄积量15.7立方米,出材量11.7立方米。被盗伐11.7立方米出材量的木材价值人民币6037元。

2.2019年10月6日晚,孙某某、梁某某组织被告人何某甲与石某甲、何某乙、石某乙、张某某到广西国有**林场**分场12林班36作业小班盗伐尾叶桉林木,由梁某某、孙某某放风监工,被告人何某甲与石某甲、何某乙、石某乙负责砍伐并装运木材,张某某负责拉运所盗伐的木材。后梁某某将盗伐的木材卖给陈某某。经鉴定:广西国有**林场12林班36小班林区被盗伐尾叶桉林木166株,活立木蓄积量13.5立方米,出材量10.1立方米。被盗伐10.l立方米出材量的木材价值人民币5212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8日晚,孙某某组织被告人何某甲与石某甲、何某乙、石某乙进入广西国有**林场**分场1林班林区19作业小班实施盗伐,由孙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何某甲与石某甲、何某乙、石某乙负责砍伐并装运木材。当晚被发现后均逃离现场,盗伐木材未被拉运。经鉴定:国有**林场**分场1林班19.1小班林区被盗伐尾叶桉伐根株数尾叶桉伐根株数尾叶桉伐根株数159株,活立木蓄积量共为15.3立方米,出材量11.7立方米,涉案桉原木材积11.9361立方米。经鉴定:11.7立方米出材量的木材价值人民币603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盗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何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国祥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本案刑事侦查卷宗柒册、《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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