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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案)_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左右,被告人何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通过街面小广告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改装好的射钉枪及射钉弹若干并带回崇义县家中。2018年5月左右,被告人何某甲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通过街面小广告联系枪支卖家,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气枪及子弹若干并带回崇义家中。买回之后何某甲对两支枪进行了试用,均能正常发射。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购买的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购买的气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两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何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改装射钉枪、气枪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瑞正

检察官助理:卢  韵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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