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12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及住址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20年7月16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 月17日 被汕尾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 11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2月10日,李某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何某甲租用位于海丰县莲花镇铺仔村万福寺山脚下的农场用于设点生产假冒香烟,窝点设好以后,林某甲(已判决)招来朱某某及林某乙有(均已判决),并吩咐林某乙有招揽工人到窝点生产假烟。同年3月7日至21日期间,吴龙江、周某某、周辽金、林某丙、何某乙、蔡某甲、吴某某、何某乙、罗某某、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丁、李某丙、王某某及林某戊(均已判决)等人经林某乙有介绍,先后到达海丰县,然后由被告人何某甲、蔡某乙(另案处理)开车将其接到生产假烟窝点,被告人何某甲还负责为制假窝点的工人买菜。窝点内有2套生产假烟设备,工人分为4个班组日夜连续生产假冒双喜、红梅、哈德门、白沙等品牌的伪劣香烟。该制假烟窝点由林某甲负责总管所有事务,并与生产假烟老板“阿某某”、蔡某乙联系。

2018年3月29日,制假烟窝点暴露案发,窝点内的所有涉案人员闻风逃跑,公安机关在该制假烟窝点内查获尚未转移的制卷烟设备1 套(YJ14-22型号卷接机2台), 成品烟支双喜14.3万支、红梅2.6万支、哈德门5.2万支、中华2.6万支、长征1.3万支、WEST1.3万支、利群1.3万支、苏烟1.3万支、雄狮1.3万支、芙蓉王1.3万支、红河1.3万支、白沙2.6万支、红塔山1.3万支、无牌烟支5.2万支、散装烟丝550公斤、卷烟纸42公斤、水松纸111公斤。现场查获的所有品牌烟支,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连同烟丝、卷烟纸、水松纸等原材料,货值共计人民币251587元。2020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在陶河镇陶西村委会丰巢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辨认、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未遂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所生产、销售现场被查获的伪劣卷烟,连同烟丝、卷烟纸等原材料,货值共计人民币251587元,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学秋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