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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科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林来”,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41985********,初中肄业文化,打零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马江镇东冲村大路上029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茶陵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6日20时许,被害人谭某某在经过被告人何某甲家门前时,因被被告人何某甲家的母狗吠叫,两人发生了口角,后被告人何某甲电话联系被害人谭某某的老公何某乙要其将谭某某接回家,何某乙称有事挂断电话,被告人何某甲又步行至何某乙家中寻找未果。随后被告人何某甲回家后见谭某某在自家门前与本人母亲争吵,两人再次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何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谭某某打倒在地,并殴打其头部、肩部、腰部、腹部等身体部位,致其受伤。事后何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回来后找到被告人何某甲打了两耳光,被邻居劝开。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谭某某外伤致左第12、右11-12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赔付被害人谭某某医院治疗费用2万元、营养费1000元、中草药费485元,以及护工费用(10天),并于2020年7月13日向茶陵县公安局缴纳了赔偿押金伍万元(¥500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4)到案经过、接待笔录、(5)调解记录、(6)收条、(7)病历资料、(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茶公(下)决字[2020]第0268号、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收据、收条、(10)通话记录、(11)户籍信息;2.证人何某乙、黄某某、何某丙、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株犀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80号;6.现场勘验笔录;7.讯问视频、询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值班律师谭浩卿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 伟

检察员助理:龙聪聪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3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证人:何某乙、黄某某、何某丙、段某某。

5.起诉书副本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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