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二部刑诉〔2020〕Z49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村**号, 住上址。因吸毒,于2015年4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敲诈勒索嫌疑,于2019年3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叶某某 (均已判刑)等人,以被害人邱某某、吴某某等人运输走私油的车辆压坏本市斗门区**镇**村**路面(业已交付该村委会验收)为由,拦堵对方的运油车,并以不让对方车辆通行相要挟,向对方索取修路费。珠海市公安局六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被告人何某甲受叶某某的指使,负责和被害人一方交涉赔偿事宜,并在收取对方人民币6万元后将钱交给叶某某处理。
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斗门区**镇**村**号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同案何某乙、叶某某家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6万元,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邱某某、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韩树军
检察官:王非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2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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