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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何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1********,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科尔沁右翼前旗**镇**嘎查**艾里。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7时许,被害人何某乙父亲何某丙在科右前旗**镇**嘎查西北高某某的耕地内放羊。此前,被告人何某甲已购买了高某某地里的玉米秸秆,故见何某丙放的羊进地吃秸秆,便与何某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甲驾驶自己的蒙F**牌白色**牌小型轿车,撞向何某丙放的羊群,造成六只羊死亡的后果,经科右前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死亡的六只羊市场价格8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3、证人高某某、何某丙、陈某某 、谢某某、何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琐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华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75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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