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马铺乡******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21日至2月21日、2020年4月3日至4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乙因琐事在何某丙家门口发生口角,当日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到马铺乡**村****号找被害人何某乙理论,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何某甲持刀砍伤何某乙头面部、左肩背部、左上肢等部位。经鉴定,何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9月2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2.证人何某丙、何某丁等人证言;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云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文滨
检察官助理:朱束瑜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在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壹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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