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513021997********,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6日19时许,来宾市兴宾区寺山镇**村的何某丙等人和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在来宾市兴宾区寺山镇寺山街的华丰网吧门前商量解决矛盾,后双方言语不和,分别打电话纠集人打架。不久,何某丙的堂哥何某丁和被害人何某乙到现场,何某甲的父亲何某戊到现场,双方随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何某戊被**村的人打伤头部。何某己(已判刑)得知父亲何某戊被人打伤后,与堂哥何某庚(已判刑)驾驶电动车赶到现场,何某己与何某甲、何某庚等人持西瓜刀追撵何某乙,并将何某乙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何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残疾程度为九级残疾。
被告人何某甲于2020年2月1日主动到来宾市公安局寺山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何某甲持刀伤人,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鑫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在其家,联系电话1787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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