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现住**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4月19日,在莱芜区**埠社区安置房工地,因琐事与何某乙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何某甲用脚踹何某乙右脚致其受伤。经鉴定,何某乙受伤致右侧内外踝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断端移位,胫距骨关节间隙增宽,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均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专德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16651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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