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5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街道**委**组,无业,现住磐石市**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磐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丽坤,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4月7日16时许,在磐石市**小区,因捡垃圾一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将陈某某腰部踹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左侧肾实质内出血,左侧第9-12肋骨骨折,此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何某甲涉案时精神状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涉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目前有受羁押能力、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2.到案经过;3.户籍信息;4.无非法犯罪记录证明;5.门诊病历。
二、证人证言
证人邓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磐石市公安局录制的讯问讯问被告人何某甲光盘。
五、鉴定意见
1.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磐)公(刑)鉴(法临)字[2019]072号;
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安康医院[2019]精鉴字第390号;
3.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雾凇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10号。
六、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哲镐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于居住处监视居住;
2.本案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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