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Z11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到澄迈县公安局永发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组织人员在海口市秀某某**镇**村与澄迈县**镇**村交界的**河边(根据**镇土地红线图,确认该处属于**镇**村土地)使用铲车非法盗采坡砂,被何某乙(已判刑)发现,被告人何某甲及何某丙(绰号阿某乙,已判刑)及何某丁(在逃)、何某丙(绰号阿某甲,已判刑)得知情况后,五人认为系在本村地段非法采沙,决定去教训盗采沙子的人。随后,被告人何某甲等五人骑车非法采沙现场,持械喊停现场挖沙人,何某甲将采沙的铲车开出砂坑,何某丙(阿某甲)接着驾驶铲车往**村方向。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闻讯铲车被开走,随即驾车赶到现场,林某丙从车上拿一把剑和林某甲、林某乙一起追向铲车,遭到被告人何某甲等五人持棍、刀拦截并追打,林某甲的右手食指指筋被砍断,右手小拇指及右脚小腿被砍骨折,头部被砍受伤;林某乙的胸部、腰部、头部等处被砍打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甲所受伤损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林某乙所受伤损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凶器竹棍1根、涉案铲车1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交接书等;2.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地域红线图、住院病历、伤情照片、海口市秀某某水务局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何某戊、吴某某、林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甲及同案犯何深坤、何某丙(阿某甲)、何某丙(阿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虽然患有精神疾病,但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起因系被害人林某甲等人实施了非法采砂,被害人林某甲等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何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德照
检察官助理:吴昱喆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父亲何某已的电话13976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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