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27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52********,汉族,文盲,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家与被害人许某甲家系前后邻居,分别住在本市********幢***室、*幢***室,两幢楼之间有一块公共绿地。2020年3月19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因许某甲此前将其家种在该绿地的树木破坏,遂至许某甲家屋后,破坏鸡棚和蔬菜。当日7时许,许某甲因此质问被告人何某甲,后双方在两家之间的公共绿地处发生争执继而叉打。期间,被告人何某甲用拳头击打许某甲面部,致许某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伴偏曲等。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甲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何某丙、金某某、郦某某、许某乙、丁某甲、张某甲、丁某乙、叶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何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0*******;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