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84********,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家中听到其叔叔即被害人何某乙在屋外辱骂他,遂出来与醉酒的何某乙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何某乙拍落何某甲对其录像的手机。何某甲于是对何某乙的头部、胸部进行殴打,随后拿一根电线捆绑何某乙并报警,何某乙的妻子段某某见状将电线解开,拉开两人。一会后,何某乙先后拿木棍、勾刀要打、砍何某甲,何某甲先是抢过木棍,之后从家门口拿一根铁水管与之对抗,后被旁人拉开。几个钟后,何某乙拿着何某甲家门口的垃圾铲准备打何某甲,何某甲见状拿着一把有长手柄的铁锹,两人互殴。在何某乙、段某某和何某甲三人争抢铁锹过程中,何某甲将何某乙、段某某拉倒在地,并用脚踢了段某某,后双方被他人劝开。随后,民警赶来处警。在斗殴过程中,造成三人受伤。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乙1、左胸第6、7前肋骨折、胸骨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二处);2、额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二处);段某某身体多处然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铁锹照片等物证;2.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唐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何某乙、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酌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若达成刑事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皇增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1357462****)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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