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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故意伤害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1〕8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镇**村**号。2020年11月11日因殴打他人的行为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何某乙与被害人俞某甲有染而心存怨气。2020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途经龙湖区**街道**路**猪肚汤店时,见妻子何某乙与被害人俞某甲及朋友王某甲在该店吃宵夜,遂上前与被害人俞某甲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打。随后,被告人何某甲拨打110报案,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鸥汀派出所民警立即到场处置。在民警现场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趁民警不备,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俞某甲头部左侧颧骨一拳致其受伤倒地,随即被民警当场控制后带回审查。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俞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和前科查询情况、处警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鸥汀派出所情况说明、处警经过;

2.证人何某乙、王某甲、何某丙、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和辨认;

3.被害人俞某甲的陈述和辨认;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

5.鉴定意见;

6.现场平面图、相关辨认材料;

7.视听资料(执法仪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恒

                                               检察官助理 赵祺宇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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