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67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广州市白某某江高镇神山郭塘门口㘵南街巷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何某乙发生争执,后用拳脚将何某乙打伤。经鉴定,何某乙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其右锁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经鉴定,何某甲案发时精神状态符合“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诊断标准,此次危害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何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何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存军
检察官助理:罗倩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5.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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