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5〕54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村**组。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5年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和同案何某乙(已判决)在花都区**镇**村**治安岗亭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某(已判决)发生纠纷,被害人唐某某持刀砍伤何某甲、何某乙,后被告人何某甲持木棍、同案人何某乙持铁条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腿部与手臂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和同案人何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人何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何某甲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塘溪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物证;
2.证人雷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何某乙的供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小军
2015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57563****。
2.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3.本案卷宗共3册。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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