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68********,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住武清区**镇**村**区**排**号。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7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于2020年6月12日14时左右,在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所大厅内,因与被害人何某乙就赡养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何某乙腿部划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何某乙右小腿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何某甲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1个;2书证:医院诊断证明、前科判决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乙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供述和辩解等;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意见书;7.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成
检察官助理 沈士雯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卷移送:光盘1张,折叠刀1个,换押材料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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