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何某甲,性别: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68********,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其妻高某某在务川自治县**乡**村**组自家养猪处,因该处卫生差,高某某认为是何某甲故意为之,故谩骂何某甲,并且用手打了何某甲的脸部,何某甲没还手。之后何某甲回到家中,在客厅沙发上坐起耍,高某某回到家中,又继续谩骂何某甲,并又用手打了何某甲的脸部,随后夫妻二人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何某甲见客厅电视机旁写字台上有一把菜刀,便持此菜刀将高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红丝派出所投案,现被告人何某甲已取得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等六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焦志红
检察官助理 石庆明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共19页;证据卷1册,共1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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