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村**组**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6时许,在本市昌付镇太平村委何家村农田处,被告人何某甲因农田放水与被害人何某乙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人何某甲用拳头打了被害人何某乙左眼部等部位,致被害人何某乙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5日9时许,民警到被告人何某甲家将被告人何某甲带至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何某甲父亲何某丙代其与被害人何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何某乙医疗费等费用4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樟树市公安局昌付派出所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详细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检察官助理:罗德昌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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