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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何某甲,女,199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51994********,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镇**村民委员会******号。2019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何某甲利用其在被害单位恩平市**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担任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到银行提取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98000元,挪用于其日常生活开销等用途。同年8月底被公司发现后,何某甲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并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分多次退还共22000元给公司,余款则一直未能归还。直至2019年5月何某甲被抓获归案,才由其亲属代为偿还剩余的376000元给公司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曹某某、甄某某、曾某某、易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少鹏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2册、证据目录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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