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5〕80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重庆市江津区**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副调研员,住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幢**。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至今,被告人何某甲任重庆市江津区**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并兼任该办公室出纳,主持财政办全面工作,负责镇财政资金及相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运行工作。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共计328533元用作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从其管理的**镇集资建房款账户中支取17万元并用于支付女儿何某乙的购房首付款。2011年7月份,因**镇集资建房的各项费用开始逐步结算,被告人何某甲为了偿还上述挪用的17万元,遂利用其**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兼出纳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三次从**镇财政办公款账户中共计挪用17万元公款,用于归还前期挪用的17万元集资建房款。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将上述挪用的17万元公款归还到**镇财政办公款账户。
2.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何某甲用现金支票从**镇重庆三环高速江永路建设服务办公室的公款账户中取出现金25万元,并于当日将其中20万元存入自己工资卡账户,剩下5万元现金放在单位用作备用。随后,被告人何某甲将存入其工资卡账户的20万元中108533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剩下9万余元在2012年11月16日至11月20日期间被何某甲陆续取出来,用于发放三环路补偿款、机关职工报账等用途。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何某甲用现金支票从渝合高速专款账户取出现金10万元,并于当日将其中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剩下5万元现金放在单位用作备用。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何某甲将上述挪用的158533元公款归还到**镇财政办公款账户。
被告人何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案件移送函、关于何某甲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购房合同、付款缴费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周某甲、何某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2853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乐
2015年1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
**幢**-**(联系电话:1380830****)。
2. 证据卷、诉讼文书卷共三册。
3.证人程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周某甲、何某乙、周某乙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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