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03198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镇**村**组**号,住桂林市**园**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在贺州市八步区**街道**村**屋**组经营**电子厂。期间,聘请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何某乙、赵某甲、陈某丙、何某丙、黄某甲、陈某丁、罗某某、杨某甲、李某甲、黄某乙、蒋某某、何某丁、谢某某、廖某某、黎某某、李某乙、杨某乙、严某某、叶某某、张某某、陈某戊、邓某某、赵某乙等人为**电子厂的员工。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何某甲不支付上述27名工人的工资共计54731元,逃离贺州市并将电话关机,把工人的微信拉黑等方式切断与工人的联系。后邓某某等人到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6年7月6日,贺州市八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贺八人社监令字【2016】1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何某甲支付邓某某等27人工资共计54731元,但何某甲仍拒不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桂林市**家园**号住所;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清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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