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小名双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为实施盗窃到本市**街道进行踩点,并锁定**街道**路“**”珠宝店为作案目标。同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持铁棍撬门潜入“**”珠宝店内欲盗窃店内珠宝,后因展柜上锁未果。准备离开之际,被告人何某甲发现了正在店内门口的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朱某甲,并自认为其即将清醒。为防止遭到抓捕,遂持砖块砸打被害人朱某甲头部,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为前额部皮下血肿,面部擦伤面积14cm2,已达轻微伤程度。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街道**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光盘制作说明、辨认监控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
2.证人朱某乙、赵某某、杨某某、何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承锋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公安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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