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木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某某,因涉嫌抢劫罪,经木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抢劫罪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4年9月末的一天约21时许,木某某**乡**村何某乙(已判决)伙同何某丙(已判决)、何某甲经过预谋商讨后,到**乡**村村民孙某甲家,对孙某甲进行持刀抢劫,因同屋住的孙某乙、李某某踹开窗户跳出室外,何某甲进行追逐未果后即逃离现场,何某乙抢劫孙某甲金戒指一枚后,何某乙、何某丙也逃离现场,何某乙对何某甲、何某丙二人隐瞒了抢得戒指一事,并于事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戒指卖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经过木某某价格鉴定所鉴定结论:黄金手饰在1994年9月时每克(24K)价格为128元。
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政审证明、投案委托书、谅解书、2003年《何某乙、何某丙抢劫卷宗》复印件等;
3.证人证言:孙某丙、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及同案犯何某乙(已判决)、何某丙(已判决)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已判决)、何某丙(已判决)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且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婷
检察官助理:张春波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处所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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