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何某甲与何某乙(另案处理)商议共同出资开设麻将馆,约定收益五五分成。随后,二人租赁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大黄路28号5栋1-1作为麻将馆场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在该麻将馆内开设赌场,以“打筒子”、“炸金花”的方式接受他人下注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9年12月7日,因对分成方式产生争议,被告人何某甲退出经营。经审计,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梁某某等赌客赌博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301602元,赌博收到金额共计人民币2087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0372元。
被告人何某甲于2020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赌博所使用的赌具照片等物证;
2.交易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梁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赌博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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