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东省化州市**镇**路**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以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茂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4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某甲在化州市红峰农场附近经营**副食批发店,因疫情原因,其囤积的货物无法销售出去,便萌发了在其经营的副食店内招揽参赌人员赌博,希望参赌人员顺便在其副食批发店内消费。2020年3月4日至3月11日期间,其每天招来参赌人员何某乙、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利用扑克牌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何某甲负责抽水,抽水所得一般通过微信红包形式返利给参赌人员及购买宵夜供参赌人员食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海 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押于茂名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共叁册;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附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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