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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4月13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08年12月9日被原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4月1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21时许, 被告人何某甲与朋友在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广场**KTV消费娱乐,因一行人自带酒水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何某甲随意殴打服务员权某某、冯某某、郝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外伤致右眼挫伤及额部软组织挫伤,其右眼部及额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其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外伤致鼻面部软组织挫伤及鼻出血,其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对被告人何某甲等的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惠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何某甲现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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