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13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来到黄岩区北城街道妙儿桥在建立交桥下,用打火机点燃路边的垃圾袋,未造成损失;
2.2019年11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来到黄岩区北城街道老城北派出所门口人行道上,点燃路边的纸箱,未造成损失;
3.2019年11月1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来到黄岩区北城街道马鞍山村路口,将点燃的餐巾纸扔到车牌为浙KA1****的农用运输车驾驶室内,造成该车全损(经价格鉴定,损失为人民币7000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精神医学评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评定为对本案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110接处警记录、视频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 池金茜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全案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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