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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何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何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何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何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何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1日14时许, 被告人何某甲酒后伙同何某丙在新沂市**镇**村**停车场门前无故殴打何某乙,被告人何某甲持瓦刀将何某乙左肩部砍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何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2019年11月9日晚上, 被告人何某甲酒后在微信群 “******”中无故辱骂何某丁。

被告人何某甲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草桥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乾梅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在羁押在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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