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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714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3********,回族,初中文化,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A****9比亚迪轿车,撞击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本区周浦镇周市路关岳路口处车牌号为浙B****Y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经鉴定物损人民币28,598元),后逃离现场继续驾车至本区周浦镇中大东街,先后撞损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鄂A****8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物损人民币937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浙B****G长安奔奔小型轿车、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A****1福特小型轿车(经鉴定物损人民币3,748元)、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F****3起亚小型轿车(经鉴定物损人民币1,325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苏C****G昊锐小型轿车(经鉴定物损人民币848元)、被害人汤某某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鲁D****9别克小型轿车(经鉴定物损人民币673元)、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沪C****Z宝马小型轿车(经鉴定物损人民币1,297元)、被害人李某甲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赣E****9哈弗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物损人民币1,266元)、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冀B****6昊锐小型轿车(经鉴定物损人民币11,823元)、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皖A****J力帆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物损人民币2,077元)、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皖G****9福特小型轿车(经鉴定物损人民币3,734元)等车辆,后弃车逃逸。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何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物损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其停放的车辆被撞损的事实。

2. 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车辆行驶记录仪,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车辆撞击其他车辆的情况。

3. 证人王某某、尤某某、李某乙、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甲驾车前曾饮酒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56,326元。

6. 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物损并取得谅解。

7. 被告人何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到案的经过。

9.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酒后在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依法不作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王晨

2020年7月24日

附:

1. 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

2. 公安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十三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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