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 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1********, 汉族, 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3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5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甲与沈某甲因借款产生债务纠纷,后沈某甲无力还款逃匿躲藏。同年4月29日至5月12日间,被告人何某甲为索取债务纠集方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丁某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决)等人从浙江省余姚市至沈某甲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住处,采用上门滋扰、拉挂横幅、喇叭播放“欠债还钱”言语、摆设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还钱救命”纸板、安装GPS定位器跟踪等方式对沈某甲父亲沈某乙、沈某甲妻子蔡某某进行讨债;期间,被害人沈某乙、蔡某某先后于同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1日、5月10日、5月12日五次报警求助,民警处警调解后,上述人员又继续采取上述方式进行讨债。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的讨债行为影响了被害人沈某乙、蔡某某的正常工作、生活及所住小区居民正常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5月12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上址抓获正在讨债的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同年6月7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告人何某甲于2020年9月1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友谊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入境投案。2020年9月3日,友谊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将被告人何某甲移交给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目前,被害人沈某乙、蔡某某等人已对被告人何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沈某乙、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29日至5月12日间,被告人何某甲为逼迫沈某甲归还债务纠集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等多名男子至二人位于本区**镇**路**弄**号**室的住处,采用上门滋扰、言语威胁、喇叭播放“欠债还钱”言语、摆设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还钱救命”纸板、拉挂横幅、安装GPS定位器跟踪等方式进行索债;期间二人多次报警求助,民警调处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继续采用上述方式进行讨债;被告人的讨债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二人的正常生活及蔡某某的正常工作,也给周围邻居和小区正常生活秩序带来恶劣影响;
2. 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间,其在澳门向被告人何某甲借款赌博,无力还款后进行躲藏,何某甲遂纠集多名男子至其位于本区**镇**路**弄**号**室的住处进行讨债;
3. 证人叶某某、何某乙的证言、微信截图,证实2018年4月份,沈某甲在澳门向被告人何某甲借款赌博,后何某甲在沈某甲躲藏后便纠集他人至沈某甲家中进行讨债;
4. 证人程某某、张某甲、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底至5月初,有多名男子至沈某乙的家中采用拉横幅、挂照片、写“欠债还钱”字样的方式进行讨债,讨债行为影响周围邻居正常生活和小区环境;期间,民警多次处警调解,但该多名男子仍继续采用上述方式进行讨债;
5. 证人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底至5月初,被害人蔡某某因家中讨债行为影响正常的工作;
6. 证人时某某、张某乙的证言、110接警记录,证实2018年4月29日16时、4月30日18时、5月1日13时、5月10日8时、5月12日16时,被害人蔡某某、沈某乙等人因讨债行为多次报警及民警处警后发现现场有拉挂横幅等讨债行为;
7. 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案发现场示意图,证实同案犯王某某等人租借本区**镇**路**弄**号**室,便于就近监视、滋扰被害人沈某乙、蔡某某;
8.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底,其按照被告人何某甲指示从浙江余姚老家开车接四名男子至本区**镇**路**弄**号**室进行讨债;
9. 同案关系人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底,被告人何某甲纠集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等人至沈某甲位于本区**镇**路**弄**号**室住处附近,采用上门滋扰、拉挂横幅、摆设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还钱救命”纸板、拉挂横幅、安装GPS定位器跟踪等方式进行讨债,何某甲知晓上述讨债方式并提供资金支持;
10. 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8年5月13日,公安民警从同案犯方某某驾驶的浙BF****的车辆内搜得一支金属制伸缩棒、一块印有“沈某甲欠债还钱”字样的塑料板、一支电喇叭,后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收缴;
11.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监控录像依法调取并随案移送、从沈某乙处调取一台GPS设备后予以收缴;
12. 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13. 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移交纪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何某甲的到案经过;
14.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15. 被告人何某甲的多次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结伙采用恐吓他人的方式,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已取得谅解及前科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善敏
检察官助理: 余忠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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