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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汝城县**镇**村**组。2020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城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20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在其位于汝城县**镇**路**房**楼**室内与何某乙、何某丙、朱某某及一个绰号“胖子”的人先后吸食了由何某乙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当日下午3时许,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前往上述地点将被告人何某甲与何某乙、何某丙、朱某某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等四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证人名单》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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