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何某甲,外号“俄文”,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本市**街道**村委**组**组**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何某甲与吸毒人员杨某某、何某乙、胡某某共同出资1000元购买毒品, 购得毒品后,被告人何某甲与吸毒人员杨某某、何某乙、胡某某在被告人何某甲爷爷的老房子内吸食毒品。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樟树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何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胡某某的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一次容留多人在其爷爷房子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小寒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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