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1日被行政罚款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何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栋*-*号家中,容留并伙同张某某、郑某某、汪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0年12月1日下午和晚上,何某甲又先后两次在其家中容留并伙同张某某、郑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020年12月2日,民警在何某甲家中将何某甲、张某某、郑某某查获,并查获吸毒工具。经检测,何某甲、张某某、郑某某、汪某某尿液中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
到案后,何某甲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接收证据清单、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证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汪某某、张某某、郑某某、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封存、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尿液提取笔录等;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何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庆
检察官助理:杨 彬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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