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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2月期间,何某甲至少5次容留吸毒人员田某某(另案处理)、丁某某、吴某甲(身份待查)、龙某某(身份待查)、吴某乙等人在其位于湖南省凤凰县****村的家中吸食冰毒。具体如下:

第一次:2019年1月2日,田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给何某甲用于购买冰毒,何某甲包车到麻阳从“强哥”处购买1000元冰毒。购得冰毒后何某甲伙同田某某、丁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第二次:2019年1月5日,田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给何某甲用于购买冰毒,何某甲包车到麻阳从“强哥”处购买1000元冰毒。购得冰毒后何某甲伙同田某某、丁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第三次:2019年1月15日,田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给何某甲用于购买冰毒,何某甲到吉首从陈某某(身份不详)处购买1000元冰毒。购得冰毒后何某甲伙同田某某、丁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第四次:2019年1月20日,田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给何某甲用于购买冰毒,何某甲到吉首从陈某某处购买1000元冰毒。购得冰毒后何某甲伙同田某某、丁某某、吴某乙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第五次:2019年1月28日,田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300元给何某甲用于购买冰毒,何某甲到吉首从陈某某处购买1000元冰毒。购得冰毒后何某甲伙同田某某、丁某某、龙某某、吴某甲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2019年10月4日19时许,经群众举报,凤凰县公安局对何某甲进行尿检显示呈阳性,何某甲对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微信转账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5、其他: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2年内至少5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丽

(院印)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在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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