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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乡**村**组,住册亨县**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2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册亨县人民医院食堂与其妻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某报警。册亨县公安局纳福警务室民警罗某甲、辅警罗某乙和王某某到现场处理。何某甲不听民警劝阻,并将杨某某手机摔坏。罗某乙将被摔手机捡回交给罗某甲拍照取证,何某甲见状用手推罗某甲,后与罗某甲等人发生扭打。后何某甲使用该食堂内凳子打中罗某甲的头部,造成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经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鼻出血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册亨县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纳福警务室值班表等;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监控视频;4.鉴定意见:贵州省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何某丙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高原

                                     检察官助理肖  

2021年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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