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13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大道**段**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何某甲饮酒后驾驶渝B*****号小型轿车,由南江县宏帆广场向农业银行小河分行行驶。21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宏帆广场滨河路万胖子洗车处,被南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某、何某乙的证言;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甲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一个月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泽辉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镇**大道**段**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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