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县,住重庆市涪陵区**路**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晚21时28分,被告人何某甲与朋友在涪陵区建涪路“吉之源火锅”餐馆一同吃饭饮酒,何某甲喝了两瓶啤酒和两瓶鸡尾酒。餐后,何某甲驾驶牌号为渝AU****私家小轿车由建涪路经三环路行驶至石鼓路宝龙广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经抽血送检,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何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毒检资料、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证人黎某某、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
5.现场草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覃 俭
检察官助理 袁红燕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花园**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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