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何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参与赌博,于2016年12月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3月29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汝城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朱水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晚上和10日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在汝城县土桥镇土桥村何某乙家中饮酒。10日早上,被告人何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湘L2****的小型汽车从何某乙家中回自己位于汝城县土桥镇迳口村的家中,途中其怀疑前方行驶的一辆中型自卸货车超车致使其车辆撞坏,遂设法超过并逼停该货车。被告人何某甲下车后打了货车司机朱某某,并拿出一把刀鞘,朱某某以为其拿的是刀遂跑走,后报警。后被告人何某甲在驾车经过何某乙家附近时被出警的民警发现并追缉,被告人何某甲被追至汝城县第二中学附近后弃车逃跑,后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民警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了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值为130mg/100ml,并于当日抽取了被告人何某甲的血液样本并送检。经鉴定,案发当时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接处警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传唤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L2****小型汽车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小芬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