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襄阳市襄城区**镇退休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街**号,现住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号楼**单元**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6月3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鼓楼警务平台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8黑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襄阳市襄城区唐池盛宴酒店出来上内环路,行驶至内环路铁路涵洞下路段时被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何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23㎎/100ml,为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安铮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388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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