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何某甲在自家吃饭期间饮用白酒若干。下午15时27分许,何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由蕲春县狮子镇何铺村至万章村方向行驶,经过何铺村桥头路段时,与涂某某驾驶的鄂J****6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民警将双方当事人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
经鉴定,何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7.7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5.现场检查笔录;6.现场事故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沙
检察官助理:张灵敏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7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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