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4********,汉族,文盲,群众,务农,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泰顺县公安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何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AACJLA0X3008285),从泰顺县雅阳镇莲头村驶往雅阳镇城区方向。同日20时40分许,何某甲行经泰顺县富察线21KM+280M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何某甲本人受伤及该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接群众报案,赶至泰顺县人民医院对何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后民警依法提取了何某甲血液样本。经泰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2月25日,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7mg/100mL。同年2月26日,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何某甲车驾驶的车辆属于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同年5月26日,在值班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并见证的情况下,何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查档记录、车辆信息资料、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温公司鉴[2020]262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20]车检70000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6.其他证明材料:泰顺县公安局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世华
检察官助理:雷 誉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5899****;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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