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街道办事处**村**组**排**号。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5000元;2019年8月26日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检验机动车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2时30分,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豫M*****别克牌小型汽车,在三门峡市陕州区**宾馆附近,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何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慧娟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大营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 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