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7198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镇**路**号,现住郴州市桂东县**镇**路**号(****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桂东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0时许,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桂东县**镇**路段执勤,当晚20时51分被告人何某甲驾驶牌号为湘LH****小型轿车行驶到桂东县**镇**路段时,遇交警正在例行检查快速排查酒驾。执勤民警用快速排测酒精仪对驾驶车牌号为湘LH****的被告人何某甲进行检测,检测时快速排测酒精仪显示红灯,执勤民警因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涉嫌酒后驾车,并要求被告人何某甲下车接受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执勤民警多次要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何某甲均拒不配合。为查明案情,办案民警将被告人何某甲带至桂东县人民医院对其血液进行抽取,并依法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30mg/100ml,被告人何某甲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学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查获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血液抽取全程录音录像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应明
检察官助理:甘灵翀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甲被取保候审,由桂东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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