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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户籍地住址建水县李浩寨乡***村委会***村60号(现住建水县临安**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罗喜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3时07分,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路建水收费站出口处时,被红河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鸡石**路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何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63.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至5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艳芳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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