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21969********,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贵港市覃某某**街道**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覃某某**街道**路段,与梁某某驾驶的桂R****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何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85mg/100ml。经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何某甲、梁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列群
检察官助理:李丹丹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住贵港市**街道**村**屯**号,联系电话:18815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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