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市点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81978********,汉族,中专文化,宜昌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大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9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鄂E****0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易某某沿点军区五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五龙大道宜昌市中心医院江南分院门前路段时,被宜昌市交警支队点军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6毫克/100毫升。随后,抽取其血液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何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表、何某甲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何某乙、易某某的证言;3. 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视频、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大道**村**组,联系电话15907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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