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二部刑诉〔2020〕Z1072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7日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年初起,被告人何某甲与同案人汤某某(已判刑)等人受同案人冯某某(已判刑)雇佣,在冯某某承租的广州市花都区**街**村**路**巷**号**楼生产假冒注册商标“HERMES”的手袋。
2019年5月22日,公安人员查获上址,现场起获并扣押标有“HERMES”标识的黄色皮质A款手袋8个、黄色皮质B款手袋131个、白色皮质手袋58个、蓝色皮质手袋155个、包装袋1100个、标签800个、手动冲压机3台、二联送货单1本、手机2台。截至抓获之日,被告人何某甲伙同同案人冯某某、汤某某等人已生产销售与上述四款手袋相同款式的手袋数量分别为5个、67个、25个、67个;经核查,上述四款手袋的售价分别为人民币400元/个、220元/个、240元/个、90元/个。经核算,涉案已销售及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HERMES”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88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梅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1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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