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乡**村**组,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镇,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的儿子何某乙(14岁)在西充县晋城镇牛转盘好又多超市附近拾到被害人蒋某某的一部金色华为荣耀手机,发现手机没有设置密码,然后将该手机交给何某甲。何某甲使用蒋某某手机时,发现该手机微信零钱里面有钱,于是叫何某乙试出微信支付密码,并指使何某乙将被害人手机微信所绑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资金27050元充值到微信钱包,随后通过被害人的微信账户向何某甲微信账户转账26000元。被告人何某甲将其中的3000余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蒋某某27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他人的微信冒用他人的银行卡,骗取银行卡内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艳琳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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