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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甲保险诈骗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5********,汉族,大专文化,系潜江**机械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潜江市**路**小区**栋**室。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天门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5日交由潜江市公安局,同日潜江市公安局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何某甲酒后驾驶鄂N8****的灰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在广华五七大道和共建路交叉路口将汤某甲撞伤。经抽血检验,何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 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何某甲于2014年1月赔偿伤者汤某甲14万多元。何某甲为减少损失,于2014年春节期间托人说情,找承办交警出具了虚假的事故认定书,隐瞒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并持此份事故认定书和其他材料,于2014年3月2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经调查,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认定何某甲所报事故和伤者人身损害属实,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免责情形,于2014年4月24日决定按照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规定赔付,次日将赔付款人民币40758.9元转账给何某甲。2019年10月30日,何某甲妻子邓某某向保险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40758.9元。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于2020年1月6日依法扣押了涉案的40758.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页、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和赔偿调解书、机动车理赔案卷、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汇款转账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洪某某、刘某乙、程某某、刘某丙、焦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毛某某、陈某某、邓某某、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刘某丁、汤某甲、汤某乙、胡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证言;3. 武汉大学医学院法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为非法获赔保险金,托人情找关系让交警出具虚假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以此向保险公司申请交通事故理赔,成功骗取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0758.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主动退还所有赃款,系退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进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场于天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3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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